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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639598号“TOP M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49:4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33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硕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639598号“TOP 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034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经销代理商合同、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眼镜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调查,被申请人没有在指定期间在第9类全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之日起一直在正常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关于复审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的说法具有恶意,毫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配镜单、发票(以复印件形式);2、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页面截图、微信支付成功页面截图(以复印件形式);3、眼镜店、眼镜贸易商行仓库的相关视频、眼镜架照片、太阳镜照片(以U盘形式);4、宣传卡片、眼镜盒、眼镜布实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撤销阶段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缺少证据目录所列眼镜架等实物证据):5、授权书、营业执照、经销代理商合同、发票、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以复印件形式)。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寄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或合同无签订日期,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所示商品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或部分证据无法一一对应,或证据内容的制作日期不在指定期间,或未显示日期等,存在诸多瑕疵,且均为复印件,申请人未收到实物证据,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查询智禾电商官方网站,未发现任何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另,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其他“TOPMAN”商标,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在案部分合同中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0年9月6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眩光眼镜;眼镜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眼镜框;眼镜架;眼镜;太阳镜;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延至2031年9月20日止。复审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光学器械和仪器”部分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被公告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2019年2月23日至2022年2月22日(以下称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眼镜架”等核定商品上是否被予以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营业执照、经销代理商合同、发票、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江苏智禾优创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分别向上海特秀实业有限公司、长春市萤火虫眼镜有限公司销售了“TOPMAN”眼镜架商品。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页面截图、微信支付成功页面截图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从丹阳市明眸眼镜有限公司处购买了“TOPMAN”眼镜盒。在案眼镜店、眼镜贸易商行仓库的相关视频中,瑞东眼镜店柜台及仓库中均摆放着标有“TOPMAN”标识的眼镜架商品;眼镜架照片所示的眼镜架上亦标有“TOPMAN”标识,这些视频和照片虽于本案指定的三年期间届满日之后拍摄,但将其与前述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等在案证据相结合,足以体现“TOPMAN”标识在眼镜架商品上的持续使用情况。上述证据中所示标识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故可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眼镜架”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并且具有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和行为,故复审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防眩光眼镜;眼镜”等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另,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力较弱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以及未经申请人质证的其他证据,我局均未予采信。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提交的证据尚无法支持其质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