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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54265号“盛興食品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50:1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78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盛兴饼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联智慧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4265号“盛興食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876号决定,于2022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二维码照片、产品照片、店铺照片、网络介绍、宣传单、订购单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饭店商业管理”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754265号第35类“盛兴”注册商标,原第175426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百年老店,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复审商标一直由申请人在门店、店内装饰等地方对核定服务进行使用。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其申请撤销他人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应依法予以制止。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百度百科及博雅特产网对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3、店面及店内装饰照片;
4、代销产品照片;
5、订购单及发票;
6、部分代销品牌厂商的估价单、产品图片及商标信息;
7、其他品牌销售“盛兴”品牌的订购单及产品图片;
8、官网宣传截图;
9、纪念馆宣传;
10、媒体报道。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光盘形式),经审查,包含于上述证据内容,不再赘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未被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核定服务和对外业务的交易中。因此,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撤三决定。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0年08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02年0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广告传播;进出口代理;拍卖;人事管理咨询;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咨询(顾问);通过电子网路推销商品(为他人);投标报价;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以下称复审服务),商标专用期限自2022年04月21日 至 2032年04月20日。
2、被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02月17日至2022年02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服务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宣传。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主要涉及的是点心、饼干等商品上的宣传销售和使用内容,均未体现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依法应予撤销。
另,申请人其余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在此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