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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821320号“施美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51: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962号
申请人:陕西施美瑞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金蓝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52821320号“施美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施美瑞”为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施美瑞”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早在申请人公司成立之前,已有多家商号为“施美瑞”企业注册成功。“施美瑞”并未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也未形成具有知名度的字号,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位于不同的地区,被申请人从未听说过申请人公司,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微信销售截图、产品微信朋友圈宣传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主张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种植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该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要件。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施美瑞”作为字号、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施美瑞”字号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也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施美瑞 商标 陕西施美瑞肥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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