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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990315号“鑫老凤金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55: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03号
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老凤金楼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21990315号“鑫老凤金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老凤祥”商标历史悠久,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明显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以及其他知名珠宝品牌商标的主观恶意,该不正当行为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与第908263号“老凤祥”商标、第17030259号“老凤祥”商标、第20643385号“百年老凤祥-经典新时尚”商标、第17030338号“老凤祥银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高度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性误认。且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获得更大范围的跨类别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老凤祥”商标的使用时间的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
3、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4、受保护记录;
5、相关荣誉证书和宣传资料;
6、广告宣传资料;
7、百度检索、百度百科介绍;
8、门店分布图、门店信息;
9、全球奢侈品报告;
10、官网网页、销售发票;
11、与被申请人有关信息;
12、相关裁定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商业审计”服务上。经异议,于2019年4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处于撤三中,核定使用在第14、35类“贵重金属餐具;广告”等商品/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高度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性误认。上述理由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畴,故我局针对上述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三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时共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的理由和事实,我局已在商评字[2020]第0000130212号裁定书中对上述评审请求进行了审理,上述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我局对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相关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为“鑫老凤金殿”,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二百余枚商标,其中“央大福”、“周民生”、“正至尊”、“央金六福”、“卡菲亚 Caffia”等均为与他人较高显著性品牌或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外,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中,权利状态待定。但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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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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