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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548628号“包笼记 BAOLONGJ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55:34关于第27548628号“包笼记 BAOLONGJ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25号
申请人:上海锡笼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吴金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27548628号“包笼记 BAOLONGJ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608809、12959639号“锡笼记及图”商标、第32804879号“锡笼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容易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同时,该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攀附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具备极高知名度还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存在任何复制和抄袭的现象。申请人仅提供了荣誉证书证据,在无任何宣传使用以及销售合同、发票辅助的情况下根本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含义、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二者有过业务往来等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综上,答辩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答辩人名下企业主体资格证明;加盟商合同、交易凭证、主体资格证明及店铺门头;答辩人及其名下企业所获荣誉;包笼记全案整合设计合同;店铺门头、餐具、工服等上的使用以及定制记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周进于2017年11月17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现已转让至吴金海,即本案被申请人。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分别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包笼记 BAOLONGJI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给予有效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商号权人的利益。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