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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25564号“京龙长寿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55: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483号
申请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秦皇岛清之湖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50525564号“京龙长寿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长寿泉”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888363号“椰树长寿泉”商标、第30738167号“椰树长寿泉及图”商标、第21682445号“椰树长寿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并未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的产品富含对人体有益的成分,具有长寿的特点,争议商标具有误导消费者的嫌疑。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注册,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申请人获得部分荣誉证明、商标注册明细表;
2、申请人“火岩山”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
3、展会报道、“长寿泉矿泉水”成为海帆赛指定饮用水的报道;
4、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
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6、相关异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8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三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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