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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448348号“永汣辉煌YONGJIUHUIHU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56:12关于第51448348号“永汣辉煌YONGJIUHUIHU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734号
申请人:中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天津永久辉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51448348号“永汣辉煌YONGJIUHUIHU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永久”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031号“永久及图”商标、第3418451号“永久”商标、第23418953号“永久”商标、第874227号“永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摹仿抄袭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及他人知名品牌,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3、永久品牌历史沿革;
4、申请人产品、专卖店等介绍;
5、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6、所获荣誉、行业排名、专利证书、著作权证书等;
7、广告宣传材料、相关报道等;
8、销售证据;
9、维权材料、在先案例等;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信息、网店信息、被抄袭品牌信息等;
11、相关词语解释;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座套;儿童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申请人中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共同共有商标,故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将其适用相应的《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因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座套;儿童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