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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18091号“KORIK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02:5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13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利特黄金(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18091号“KORIK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572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线上商品信息截图、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在2019年03月01日至2022年02月28日期间内在“过滤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鸡尾酒调酒器、过滤器、玻璃杯、金属杯”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有脚的玻璃器皿、配酒用玻璃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网络搜索,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的注册人于指定期间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未在市场上发现注册人标有复审商标的核定商品,也未发现注册人标有复审商标的核定商品在电视等媒体上的广告。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于核定商品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所要求的期间内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补充提交材料,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并邮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酒吧用品名录复印件及其简译;
2、被申请人官网关于KORIKO品牌产品图片介绍的网页及其简译;
3、被申请人于2019-2021年间向广东创新贸易有限公司及北京求智意也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及简译;
4、关于被申请人商品在网站上的销售网页;
5、被申请人于2019-2021年间向广东创新贸易有限公司及北京求智意也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所对应的客户采购订单复印件及简译;
6、被申请人于2019-2021年间向广东创新贸易有限公司及北京求智意也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所对应的装箱单复印件及简译;
7、被申请人于2019-2021年间向广东创新贸易有限公司及北京求智意也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所对应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及简译。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03月01日至2022年02月28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鸡尾酒调酒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源自网络的信息,或为自制证据,在缺乏报关单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03月01日至2022年02月28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蔡婷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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