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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650278号“椰小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04: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31号
申请人:海南椰小鸡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南懿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三亚不仔美食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8650278号“椰小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331388号“椰小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椰小鸡”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椰小鸡”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申请人在各个类别大量申请多个与申请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合理经营范围,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之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多个市场主体签订的品牌加盟协议、行业许可证书、发票、纳税凭证、营业执照副本;
2、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3、被申请人在网络宣传销售产品页面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经核准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椰小爱”与引证商标“椰小鸡”仅末尾一个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鉴于双方当事人同在三亚,地缘接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椰小鸡”作为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三、《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独创性的表现形式,本案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字体的汉字组成,故难以认定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及文字组合作品在表现形式上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四、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相关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椰小爱 商标 海南椰小鸡餐饮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