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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744042号“呆萌汪汪队DAIMENGWANGWANGD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10:24关于第34744042号“呆萌汪汪队DAIMENGWANGWANGD
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388号
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州尤贝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对第34744042号“呆萌汪汪队DAIMENGWANGWANGD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2211676号“汪汪队立大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并损害了申请人对知名动画片名称“汪汪队立大功”所享有的在先权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缺乏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0、有关《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的简介、相关权利声明、授权合同、视频网站播放相关页面、天猫旗舰店相关网页截图、媒体报道、百度等搜索结果页面等;
11—1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13—14、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15—16、著作权登记证书;
17、申请人出具的与Spin Master Paw Production Inc.的关系声明;
18、争议商标转让信息公告页面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常熟友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即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对知名动画片名称“汪汪队立大功”所享有的在先权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出品的动画片《汪汪队立大功(英语:PAW PATROL)》是一部学龄前儿童教育动画片,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的动画片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呆萌汪汪队”与申请人该知名动画片名称“汪汪队立大功”(简称:汪汪队)的文字构成较为相近,被申请人在“童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其不当借助了“汪汪队立大功”在公众中的影响力,将缩短争议商标标识商品被公众接受的时间,提高商品的知名度,使其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和经济效益,从而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异。“汪汪队立大功”仅为作品的名称,其本身并不能独立表达作品的思想和情感,在脱离作品内容的情形下难以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