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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434020号“江淮JIANGHU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11:40关于第45434020号“江淮JIANGHUA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041号
申请人: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崔维维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45434020号“江淮JIANGHU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曾对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电动轮椅”商品与申请人使用的“汽车”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92405号“江淮”商标、第10079410号“江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二、申请人第12类第1276988号“JAC”商标、第1757287号“refine瑞风”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申请人字号权。四、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故意明显。同时,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其他已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实际使用目的,构成不正当注册商标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2、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产品国内销售网络示意图、门店照片;
4、所获荣誉证书;
5、广告合同;
6、参加展会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具备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使用目的。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等相同或类似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江淮”品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六、被申请人注册“江淮”系列商标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门店及产品照片、宣传图册照片、微信截图、抖音账号视频、参展合同、参展视频及照片、代理销售合同、商务合同书、销售单、电动三轮车配件采购单据、百度百科关于江淮的介绍资料、其他案件司法文书、权大师商标搜索截图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第1276988号“JAC”商标、第1757287号“refine瑞风”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2类机车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12月27日,申请人第1276988号“JAC”商标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被我局在案件程序中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3年12月27日,申请人第1757287号“refine瑞风”商标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被我局在案件程序中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江淮”、“国民车 江淮造”、“重载江淮”、“江淮车辆”、“江淮恒泰”、“JIANG HUAI”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江淮”商标的商品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不足以证明“江淮”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程度。此外,我局虽然对申请人“JAC”、“refine瑞风”商标曾在汽车商品上被确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JAC”、“refine瑞风”标识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多数证据显示的商品为汽车,并非电动三轮车等商品,无法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电动三轮车等行业领域中对其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JAC”、“refine瑞风”商标已在汽车商品上被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江淮”商标亦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安徽省,其对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在上述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江淮”、“国民车 江淮造”、“重载江淮”、“江淮车辆”、“江淮恒泰”、“JIANG HUAI”等多件商标,均与申请人“江淮”商标相同或近似。在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他评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