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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84468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11:59关于第5084468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347号
申请人:艾图牛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508446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9类上注册的第14013718号“A2”商标、第9685608号“a2及图”商标、第7938174号“a2及图”商标、第4098909号“a2 milk及图”商标、第6647178号“A2 MILK”商标、第10115032号“a2 milk及图”商标、第11893155号“a2 THE ORIGINAL MILK PROTEIN及图”商标、第13958324号“a2 FEEL THE DIFFERENC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38161号“The a2 Milk Company及图”商标、第16181935号“a2 Milk”商标、第20387225号“a2 Milk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25924号“A2/A2 GENETICS The a2 Milk Company VERIFICATI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34986号“true a2及图”商标、第22752843号“a2”商标、第22752860号“a2”商标、第22752884号“a2 Milk”商标、第23598670号“a2 THE a2 MILK COMPANY及图”商标、第23598952号“a2 THE a2 MILK COMPANY AS NATURE INTENDED及图”商标、第23598813号“a2 THE a2 MILK COMPANY FEEL THE DIFFERENCE及图”商标、第23598894号“a2 THE a2 MILK COMPANY BELIEVE IN BETTER及图”商标、第24413476号“A2及图”商标、第29225748号“a2 THE a2 MILK COMPANY及图”商标、第29534275号“A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第5类上注册的第9685607号“a2及图”商标、第22366559号“a2”商标、第20387232号“a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第30类注册的第3895860号“A2”商标、第21201229号“a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在第32类注册的第27906872号“a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A2”/“a2”系列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婴儿奶粉、牛奶”商品上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十五、二十五、第6647178号“A2 MI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为“婴儿奶粉、牛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有一定了解,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及产地产生误认,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且易造成不良影响,同时,被申请人的大量持续恶意抢注行为也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网络关于“a2”奶粉的介绍复印件;2、“a2”品牌奶粉的发布会邀请函、数据统计、照片复印件;3、申请人官网截屏复印件;4、网络、报刊等媒体报道复印件;5、产品宣传手册、说明书、销售照片复印件;6、申请人参展情况复印件;7、销售数据、营销支出数据等材料复印件;8、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销售合同等复印件;9、网络店铺、超市、母婴店销售情况复印件;10、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11、在先案件裁定、决定;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13、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酸奶;奶饮料(以奶为主)”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5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92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三十初步审定时间或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十三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三十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牛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茶;冻酸奶(冰冻甜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九核定使用在第32类“乳清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粉;酸奶;奶饮料(以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核定使用的“奶粉;婴儿食品;冻酸奶(冰冻甜点);乳清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易被识别为“AⅡ”,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显著识别部分“A2”或“a2”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A2”或“a2”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另,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