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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44721号“ASIAN TIGER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15:28关于第1744721号“ASIAN TIGERS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8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泛骏华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虎牌国际搬家运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4721号“ASIAN TIG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649号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泛骏华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在2019年04月12日至2022年04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运输、货物贮存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之类似的搬迁、船只运输、铁路运输、空中运输、汽车运输服务上一并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商品包装等服务上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在商品包装等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官方网站信息、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2、合同及发票;3、包装盒、印刷品、宣传册、工作服、工作服、仿真车模型、台历、搬家车图片及部分合同及发票;4、广告宣传推广合同、发票及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1年2月6日由香港泛华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02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搬迁、船只运输、铁路运输、空中运输、汽车运输、货物贮存、商品包装、旅游安排、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4月6日止。另,复审商标于2017年转让给本案申请人泛骏华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2年04月12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申请。被申请人对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阶段维持运输、搬迁、船只运输、铁路运输、空中运输、汽车运输、货物贮存服务上注册的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其应无异议,本案审理审理范围应为商标所有人即本案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被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决定撤销的商品包装、旅游安排、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为复审服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至4包括合同、发票、宣传资料等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所涉及的商品包装、旅游安排等复审服务,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商品包装、旅游安排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品包装、旅游安排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ASIAN TIGERS及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