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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564151号“润洁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16: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685号
申请人:山东博士伦福瑞达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贵州正本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40564151号“润洁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7378号“润洁”商标、第11555807号“润洁”商标、第12262259号“润洁”商标、第17890380号“润洁”商标、第17890443号“润洁”商标、第17890522号“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润洁”系列商标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实属系对申请人“润洁”系列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和剽窃。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系列引证商标详情;2、商标驰字[2008]第18号关于认定“润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14日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净化剂、去灰指甲油、杀虫剂、眼药水、牙用光洁剂、杀真菌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30年5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针对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等相关主张,我局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将其对应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净化剂、去灰指甲油、杀虫剂、眼药水、牙用光洁剂、杀真菌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牙用光洁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润洁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润洁”,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润洁明 商标 山东博士伦福瑞达制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