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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804172号“华夏耀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20: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26号
申请人:云南华夏耀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北省耀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对第48804172号“华夏耀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华夏耀创”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同时还是申请人的企业商号,该商标在先经在“广告、商业管理”相关服务领域的长期、大量宣传及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未尽到合理避让,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进行恶意摹仿、抄袭和抢注,以搭便车的方式来提高自己产品和服务的知名度,易造成市场公众混淆,必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商铺租赁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停车系统往来函件、商标使用照片。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8月10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7日被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以及其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均有所体现。根据法定职能,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签订;大部分发票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开具,仅4张发票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开具,其中3张所示服务内容为“租金”;商标使用照片中虽显示有“华夏耀创”标识,但尚无法确认申请人将这些标识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停车系统往来函件所示内容与“华夏耀创”商标的使用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对“华夏耀创”商标进行了宣传与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市场公众混淆,损害特定民事主体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华夏耀特 商标 云南华夏耀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