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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092730号“企查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20: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045号
申请人:企查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北京赢得未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46092730号“企查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企查查”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138870号“企查查”商标、第42040575号“企查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有预谋的抢注行为,被申请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企查查”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媒体报道资料;
3、领导视察照片;
4、申请人员工参加活动照片、战略合作签约仪式照片、广告宣传资料、参加展会照片;
5、申请人app下载截图;
6、百度百科等网站搜索“企查查”截图;
7、用户操作手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已经商标局审查核准注册,在审查过程中已充分考虑到争议商标是否存在不良影响、是否缺乏显著性、是否有申请在先或注册在先的商标与之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等内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创,是基于实际业务发展所需,并未模仿任何商标。被申请人主观善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采取欺骗或不正当手段,不存在欺骗性也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信息、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公众号截图、企业微信关于企业信息的截图、微信小程序设置的截图、被申请人行政许可信息、企查查职聘小程序及二维码截图、用户付款回单、银行转账交易截图等打印件及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和职业介绍所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企查查”与引证商标一、二“企查查”文字构成及呼叫完全相同,构成相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和职业介绍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在服务内容、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同时,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所获荣誉证书、媒体报道资料、战略合作签约仪式照片等证据可知,其“企查查”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提供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他评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