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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810113号“鹏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22: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872号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邱羚晞 委托代理人:杭州诚善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0日对第33810113号“鹏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摹仿知名商标大量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29244号“箭牌”商标、第25736690号“箭牌”商标、第26234890号“箭牌家居”商标、第12862707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5791862号“ARROW”商标、第12862742号“ARROW”商标、第9029053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翻译摹仿,误导相关公众,严重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与引证商标并存,将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荣誉证明、“箭牌”新闻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品牌排行榜;
2、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广告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书、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3、申请人广告宣传发票、合同、发布照片、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部分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4、广东鹏箭卫浴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深圳箭牌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没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三、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序。四、争议商标是依据《商标法》规定合法申请并获准注册的,用于市场经营,不存在损害公众利益、扰乱经济秩序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决定书;
2、争议商标部分商品及外包装照片、商品线下宣传照片及资料、部分销售门店及销售发票;
3、部分线上广告视频、部分线上广告投放信息及发票;
4、部分商品检测报告及水效备案信息、商品外包装外观专利证书及信息;
5、百度检索“鹏箭”结果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鹏箭卫浴店工商登记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碗柜”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桶;玩具箱;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家具;家养宠物窝”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镀银玻璃(镜子);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鹏箭”与引证商标一、二“箭牌”、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认读文字“箭牌”、引证商标五、六、七“ARROW”(“ARROW”可译为“箭”)在文字构成、呼叫或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广东省,经营行业有交叉,加之申请人的“ARROW”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引证商标八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鹏箭 商标 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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