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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477603号“BEAUTY SECRE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22:49关于第32477603号“BEAUTY SECRE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241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科佩尔可变资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4日对第32477603号“BEAUTY SECR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617866号“BEAUTY SCENES”商标、第19896116号“BEAUTY SECRE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BEAUTY SCENES”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多件商标,数量巨大,明显超出了真实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囤积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荣誉;2、使用、宣传情况、海报宣传;3、备案信息;4、发布会、展会情况;5、合同、海报、现场图片、付款凭证;6、合同及设计图;7、照片、产品实拍;8、销售情况;9、手册、产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囤积的恶意。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合同、订单;2、使用在产品上的照片;3、商务网站;4、文章;5、报道。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裤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第25类洗发液、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长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长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宁
刘蓉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