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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017186号“FARAS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24: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221号
申请人:孚能科技(赣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香港孚能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第三区号院号楼室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56017186号“FARAS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82238号“FARASIS”商标、第8882242号“FARASIS及图”商标、第52621126号“FARASI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英文字号权和域名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FARASIS”商标在汽车动力电池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FARASIS”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FARASIS”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反复多次抢注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特征的“FARASIS”、“孚能”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严加春关联企业报告;
2、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抢注“孚能”、“farasis”商标列表及商业活动中虚假宣传信息;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4、申请人公司及“孚能”和“FARASIS”品牌介绍;
5、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赣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关于申请人商标及商号情况说明;
3、有关申请人及“孚能”和“FARASIS”相关报道;
4、申请人公司上市招股书、经营数据介绍、销售合同、发票、参加展会活动资料、媒体报道;
5、2016-2021年期间申请人及“孚能”电池行业排名;
6、2014-2020年期间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证书;
7、在先案例及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汽车等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汽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8日成立,前身为美国FARASIS能源有限公司,主要生产锰酸锂汽车动力电池及相关产品。2017年度,孚能科技新能源乘用车电池装机电量全国排名第三。2020年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30余件“FARASIS”商标,覆盖30余个商品和服务类别。被申请人的业务性质包括锂电池等项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池、汽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FARASIS”作为商标及英文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汽车”等商品及所属行业经过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FARASIS”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域名权“farasis.com”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其域名权在先知名度的证据并不充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域名权)”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商品销售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FARASI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汽车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FARASIS”商标赖以知名的汽车动力电池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FARASIS”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孚能”、“FARASIS”动力电池在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在30余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30余件“FARASIS”商标,且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七、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FARASIS 商标 孚能科技(赣州)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