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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794110号“蒙可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24: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245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景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对第52794110号“蒙可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64157号“味可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08196号“味可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47783号“味可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89924号“味可滋M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30108号“味可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61383号“味可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味可滋”商标已为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大规模申请注册商标,并抄袭模仿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荣誉证据、国内外宣传证据;
2、中国品牌影响力、世界乳业排名相关报道;
3、“味可滋”商标最早在中国大陆商标注册信息;
4、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证据、新闻报道;
5、申请人维权记录;
6、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的“牛可滋”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及其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公司工商信息、被摹仿的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片、牛奶、奶昔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蒙可滋”与引证商标一“味可滋”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设计、人事管理咨询、演员的商业管理、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目的、内容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目的、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指定使用的肉片、牛奶、奶昔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设计、人事管理咨询、演员的商业管理、会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故我局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进行审理。此外,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味可滋”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牛奶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考虑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牛奶等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成立)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设计、人事管理咨询、演员的商业管理、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蒙可滋 商标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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