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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200016号“智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27:4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30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琢美义齿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卓识众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00016号“智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498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498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手册、销售统计表、采购协议及销售发票等证据中仅产品手册、销售统计表等自制性证据中体现该商标标识,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在“假牙”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其在第10类假牙等全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纸质件,部分为优盘形式):
1、成都口腔医院2020年1月、2020年12月、2021年6月义齿加工费对账清单;
2、成都口腔医院部分患者修复“智美”产品的制作及检验记录;
3、成都口腔医院部分患者修复“智美”产品的生产记录;
4、成都口腔医院部分患者修复“智美”产品的牙模及义齿出入件照片及保修卡;
5、公众号、微信号、抖音、易企秀发布包含智美的推文及宣传展示;
6、申请人与成都口腔医院签订的合作合同;
7、申请人为成都口腔医院开具的发票及银行回执单;
8、成都口腔医院开具的证明患者使用申请人生产的“智美”产品的证明文件;
9、申请人ERP系统截图;
10、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1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开具的发票。
我局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材料一并寄送给了被申请人进行答辩。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品牌授权协议书;
13、供货协议;
14、申请人为成都口腔医院、德昌县中医医院等开具的发票;
15、销售订单;
16、产品价目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假牙等复审商品上,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复审商标于2021年12月22日被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品牌授权协议书显示的商标为“瓷倍健”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6、7可知,在复审期间内,申请人与成都口腔医院签订了定制式义齿供销合同,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双方同意申请人为成都口腔医院使用义齿产品的定点供应商。同时自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申请人为成都口腔医院开具了多份发票,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中显示为医疗仪器器械义齿,规格型号为定制式。另外,成都琢美义齿技术有限公司定制式固定义齿设计单以及质量保证防伪卡中显示有“智美”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可知,2022年8月8日成都口腔医院出具了证明,该证明显示“经查询我院患者病例档案,以下患者,确认是由我院使用“智美”义齿产品修复治疗过的患者,义齿由成都琢美义齿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5、9、10、11、13-16成都口腔医院加工费对账清单、“智美”产品的制作及检验记录、产品价目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义齿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义齿即为假牙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假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口假牙商品与假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假牙、全口假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测试仪、出牙咬环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义齿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测试仪、出牙咬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假牙、全口假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