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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466369号“特丽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28:0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24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候香茹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66369号“特丽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0255号决定,于2022年8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2018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市场调查和网络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指定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持有疑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自主注册并真实使用的自主品牌,从申请注册至今,一直由被申请人及嘉兴特丽达电器有限公司在集成吊顶浴霸等商品上持续使用至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及企业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嘉兴特丽达电器有限公司授权书;产品实景照片、产品实物照片、产品实物包装纸箱照片、产品辅料实物照片;委托印刷合同、送货单及付款材料;展会合同及微信记录、付款凭证及展会现场照片;经销合同、送货单及付款凭证。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前述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李劲涛于2016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2023年4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嘉兴市尼普电器有限公司。
2、我局于2023年7月18日向被申请人嘉兴市尼普电器有限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其许可嘉兴特丽达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至2028年12月14日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实景照片、产品实物照片、包装纸箱、产品使用说明书显示有复审商标“特丽达”,产品为“吊顶电器”等,且包装纸箱上显示产品“适配所有吊顶安装”。嘉兴特丽达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印刷协议》及送货单、付款材料可以证明其委托嘉兴市富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印刷关于复审商标等品牌集成吊顶产品包装纸箱。嘉兴特丽达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的参展合同、展会照片显示的参展品牌为“特丽达”、产品为“集成吊顶电器”、“浴霸”、“沐浴暖空调”。嘉兴特丽达电器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智一电工批发部、青白江区兆博卫浴经营部、蒋炳唐、元力经营部分别于2019年2月至2021年8月期间签订的《特丽达集成吊顶经销合同》、发货单显示的产品名称为“集成吊顶”、品牌为“特丽达”,相应微信转账凭证可与上述经销合同相互佐证。鉴于“集成吊顶”是金属方板与电器的组合,一般是取暖模块、照明模块、换气模块的组合,故复审商标在“集成吊顶”商品上的使用可及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此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