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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263570号“德高永鑫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29:01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961号
申请人:张小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35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8433967号“德高星享家”、第9610988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558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第10842588号“DAVC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1567473号“DAVCO(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六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的权益。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4.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会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及关联公司说明;引证商标档案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页;派丽集团先关介绍及部分报道;上海研发中心开业的报道;原异议人与百安居、万科等知名企业的合作报道;荣誉证书;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商标使用情况;媒体报道;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天猫、京东旗舰店界面;完税材料;所获荣誉;民事判决书;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商标档案信息;在先案例;其他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德高永鑫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油漆);抗风化涂料(油漆);粉末涂料;合成树脂涂料;防水油漆;混凝土地面用环氧涂料;建筑油漆;透明涂料(油漆);有色涂料(油漆);合成涂料(油漆)”。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433967号“德高星享家”、第9610988号“派丽德高”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类“油漆稀释剂;粉刷用石灰浆;涂料(油漆)”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均为“德高”,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充分考虑到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恶意抄袭、模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263570号“德高永鑫家”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高度的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油漆);抗风化涂料(油漆);粉末涂料;合成树脂涂料;防水油漆;混凝土地面用环氧涂料;建筑油漆;透明涂料(油漆);有色涂料(油漆);合成涂料(油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油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四至六现为原异议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派丽集团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现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提交的隶属关系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与派丽集团公司为关联公司,故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二、三的利害关系人,其引用引证商标二、三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体适格。
以上证据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涂料(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涂料(油漆)”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德高永鑫家”与引证商标一“德高星享家”、引证商标二“派丽德高”、引证商标三“派丽德高PAREXDAVCO”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德高”,被异议商标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德高”与引证商标四、五形成稳定关系的中文“德高”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0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