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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528713号“圣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29:17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131号
申请人:广州圣象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中知联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05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第1002957号 “圣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申请将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5189603号“圣象”商标、第5189508号“圣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四、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关于认定“圣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相关案件判决书;
3、原异议人及圣象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4、原异议人审计报告;
5、原异议人媒体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资料;
7、原异议人门店照片等使用资料;
8、原异议人“圣象”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9、申请人网站截图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答辩意见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基于企业发展需要,也并非恶意摹仿。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所述行业不同,所在地域不同,面对的消费群体不同,被异议商标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及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部分产品实拍图、店铺实拍图、生产加工车间及业务合同、新品发布会照片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圣象”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皮鞋;凉鞋;鞋用防滑配件;鞋垫;帽;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第5189603号“圣象”、第5189508号“圣象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地板;墙板;贴面板”、第25类“婴儿全套衣;婴儿纺织品尿布;体操服”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地板”商品上的“圣象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汉字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高度关联的非类似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528713号“圣象”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驰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个案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圣象及图”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并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圣象shengxiang及图”商标早于1998年已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使用,之后该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被异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延续。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裁定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
3、原异议人“圣象及图”商标在第19类地板商品上曾于2005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询,除了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了“圣象酱香酒”、“圣象休闲鞋”、“圣象KIDS”、“圣象户外”商标,其中第55875360号“圣象休闲鞋”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而被不予核准注册,第49706873号“圣象酱香酒”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而被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上述商标不再成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我局曾在个案中依法确认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地板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我局对于原异议人商标因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获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原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荣誉证书、审计报告、媒体报道等相关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其知名度已得到进一步延续。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圣象”构成,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圣象及图”呼叫相近,构成对其商标的摹仿。虽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地板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但考虑到“圣象及图”商标客观上的知名度及申请人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情况等因素,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减弱“圣象及图”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致使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圣象shengxiang及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但本案并未明确该商标注册号,亦未提交该在先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且申请人自述该商标已被撤销,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李重
龚丽娟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圣象 商标 广州圣象服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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