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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852322号“AMNDIO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29:31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837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迪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376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45852322号“AMNDIO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632320号“DIOR”商标和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原异议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三、被异议人具有抄袭和模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和产品的一贯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借此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明显属于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并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杂志广告;2、国家图书馆检索原异议人在报纸、期刊上关于“DIOR”、“迪奥”品牌广告的报道;3、相关的专柜销售协议、发票及销售清单;4、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5、在先行政判决书;6、相关杂志广告和媒体报道;7、宣传推广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MNDIOR”指定使用于第3类“研磨剂”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2320号“DIOR”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料;香精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擦亮用剂;研磨材料;香精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DIOR”、“迪奥”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相关消费者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迪奥”所对应的文字“DIOR”,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再次认定第6518133号、第163232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所提供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字形、发音完全不同,整体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所有形式材料均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包含了异议阶段的证据,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8、“迪奥”、“DIOR”品牌大事记;9、“迪奥”、“DIOR”在中国各主要城市专柜列表及照片;10、媒体广告投入明细表;11、“迪奥”、“DIOR”产品手册及产品图片;12、杂志广告、媒体广告及互联网的宣传和报道;13、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14、销售发票;15、原异议人产品进口海关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16、原被异议人淘宝店铺首页及相关产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澡用化妆品、口红、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水、芳香精油、上光剂、空气芳香剂、研磨剂、香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研磨材料、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水、成套化妆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原异议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中文“迪奥”商标和外文“DIOR”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AMNDIOR”,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其与引证商标二“迪奥”对应的外文“DIOR”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澡用化妆品、口红、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到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迪奥”、“DIOR”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鉴于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在一定条件下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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