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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924713号“沪尚筑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41: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64号
申请人:上海茗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上海园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8924713号“沪尚筑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680809号“沪尚茗居 HU SHANG MING JU及图”商标、第26539574号“沪尚茗居 HU SHANG MING JU”商标、第33050931号“沪尚名居”商标、第37835684号“沪尚”商标、第37954130号“沪尚茗居 整体家装及图”商标、第49018686号“泸尚茗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同地域的从业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易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2、使用宣传;
3、销售合同、发票;
4、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申请,于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
1、引证商标一由上海筑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 于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12月20日转让予申请人。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上海筑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申请, 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12月20日转让予申请人。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22日申请, 于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27日申请, 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6、引证商标五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申请, 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7、引证商标六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申请, 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四,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六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字形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拆除建筑物;室内装潢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重新镀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采石服务;运载工具保养服务;电梯安装和修理;家具保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且双方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具有较大差别,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沪尚”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不能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其引证商标的恶意。综上,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拆除建筑物;室内装潢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重新镀锡服务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采石服务;运载工具保养服务;电梯安装和修理;家具保养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其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采石服务;运载工具保养服务;电梯安装和修理;家具保养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涉及其“沪尚”系列商标在室内装潢装修服务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采石服务;运载工具保养服务;电梯安装和修理;家具保养服务上其“沪尚”商标已在先使用,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拆除建筑物;室内装潢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重新镀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沪尚筑家 商标 上海茗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