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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79886号“鑫格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42: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776号
申请人:浙江格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天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永康市雷霆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智弘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60079886号“鑫格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企业。申请人“格致”系列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在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641834号“格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43967号“格致GEZ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707702号“格致GEZ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714387号“格致GEZ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且经营业务范围相同,明知申请人“格致”商标的影响力还恶意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商标信息档案;2.广告合同、发票及播放视频;3.参展合同、发票、展会视频及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上没有使用且不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比对情况、产品图片、生产任务单、收据、出库单复印及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制茶机械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因此,我局将结合《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本案中,争议商标“鑫格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格致”及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识别文字“格致”,且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清洗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若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五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锤、制茶机械、制革机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农业机械等部分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锤、制茶机械、制革机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茶机械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在制茶机械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锤、制茶机械、制革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农业机械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鑫格致 商标 浙江格致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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