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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35453号“Chunl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45:1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7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春兰(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5453号“Chunl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763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春兰(集团)公司提供的2019年04月10日至2022年04月0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张永全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广交会参展费用通知、银行单据及展会图片;2、产品图片、展览馆图片;3、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及所获荣誉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参展费用通知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泰州市商务局传真电报盖发电专用章和签字文件截图;2、工信部查询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3、泰州春兰摩托车厂工商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申请人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应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4、广交会收费通知照片;5、子公司说明、申请人下属分公司信息。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1999年9月23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01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陆地车辆发动机、电动车辆、汽车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6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2年04月1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参展资料,并未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直接指定使用在摩托车等复审商品上;证据2产品图片、展览馆图片为单方未显示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3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及所获荣誉证书,均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子公司说明、申请人下属分公司信息,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摩托车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