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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41532号“UZOOM”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44:55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386号
申请人:浙江迈嘉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翼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35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809241号“Z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3779号“Z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03066号“Z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29082号“Z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284834号“Z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UZOO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儿童用汽车座椅;自行车”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行李车;摩托车;自行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认误购。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儿童安全座椅系列专利证书、实物照片、生产车间照片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原异议人书面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单独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儿童用汽车座椅;自行车;婴儿车;婴儿车车篷;手摇车;婴儿车车罩;儿童安全座(汽车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平卧式婴儿车”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自行车、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为“UZOOM”,与各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儿童用汽车座椅;自行车;婴儿车;婴儿车车篷;手摇车;婴儿车车罩;儿童安全座(汽车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平卧式婴儿车”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仅为自制图片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UZOOM 商标 浙江迈嘉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