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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47963号“沃莱沃照明 LIGHT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45:50关于第43247963号“沃莱沃照明 LIGHTI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225号
申请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山市沃莱照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43247963号“沃莱沃照明 LIGH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664259号“沃尔沃”商标、第17432805号“沃尔沃”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4467号“沃尔沃”商标、第70089号“VOLV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四)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VOLVO”、“沃尔沃”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是明知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而故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相关介绍及集团网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及《财富》杂志中文网站所登载的2002年至2014年《财富》世界500强榜单打印件;
3、沃尔沃集团旗下公司参加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相关报道;
4、沃尔沃集团在华子公司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5、申请人所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
6、2009-2021年沃尔沃集团财务报告、2006-2011年销售配送统计表;
7、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证书及相关媒体宣传报道情况;
8、申请人经销商名录、产品宣传材料、销售数据及经营商统计列表;
9、“VOLVO”、“沃尔沃”的相关广告宣传证据;
10、“VOLVO”为关键词检索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2、1999年与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录;
13、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非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文“沃莱沃照明”与引证商标一、二“沃尔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字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尤丽丽
龚丽娟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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