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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847897号“卡比尔KABI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46:08关于第45847897号“卡比尔KABIE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242号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洪俊涛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飞粤财税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8日对第45847897号“卡比尔KABI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LAND ROVER”是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第808460号“LAND 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模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有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实际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和利益。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13734906“LAND R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73220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对“LAND ROVER及图”、图形等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相关作品通过多年使用在中国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前述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时故意采用引人误认的方式。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4、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揭阳市卡比尔科技有限公司”具有一贯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和美术作品的恶意,同时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打印件;
2、申请人历史、品牌及产品的介绍;
3、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相关媒体报道及获奖情况;
4、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5、申请人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明公证件原件;
6、申请人部分汽车实拍照片;
7、被申请人在第22515475号、第30105742号、第22515380号商标无效宣告答辩材料中提交的使用证据;
8、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商标注册情况、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傍名牌的情形,亦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注册证书图片;
2、相关异议裁定;
3、争议商标使用情况;
4、宣传视频。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实验室机器人;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1月5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2年2月14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手机套等商品、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卡比尔KABIER及图”与引证商标二、三“LAND ROVER及图”相比,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较大,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一般不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3、申请人主张的图形美术作品过于简单,独创性不高,本案中尚难以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卡比尔KABIER及图 商标 捷豹路虎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