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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851028号“标朗BIAOL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47:26关于第16851028号“标朗BIAOLA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20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尊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851028号“标朗BIAOL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8997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9年05月26日至2022年05月2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该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停止使用情况,恳请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荣誉书;
2、近四年财务报表;
3、合作合同;
4、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8年1月7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2年05月26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有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荣誉情况,证据3、4中的合作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均为自制证据,在无销售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复审期间内,申请人已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标朗BIAOLANG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