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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718905号“蓝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47: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92495号重审第0000004883号
申请人:北京智贤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丹麦奇新蓝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92495号《关于第29718905号“蓝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99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2)京行终68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产法院行政判决及被诉裁定,并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蓝罐”通常被理解为蓝色的罐子,该商标标志本身具有特定含义,属于描述性标志,相关公众往往不会将其视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故诉争商标本身不具有固有显著性。但丹麦奇新蓝罐有限公司提交的经销协议及媒体报道、多种媒体广告等宣传推广资料,结合历年产品外包装设计图、外包装演变历史介绍等材料,可以证明其在曲奇饼干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长时间、持续性的使用,诉争商标在曲奇饼干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与丹麦奇新蓝罐有限公司相互对应。曲奇,源于英文cookie,而英语cookie是由荷兰语koekje来的,意为“小蛋糕”。因此曲奇属于音译词,曲奇饼干应属于蛋糕式饼干等一类食品的统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华夫饼干、饼干、糕点、面包、麦芽饼干、小黄油饼干、薄烤饼、蛋糕、薄脆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近似。综合考虑丹麦奇新蓝罐有限公司的历史传承及诉争商标使用的时间跨度、相关知名度和维护业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等各方面因素,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华夫饼干、饼干、糕点、面包、麦芽饼干、小黄油饼干、薄烤饼、蛋糕、薄脆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商品上,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商品来源,已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在除“华夫饼干、饼干、糕点、面包、麦芽饼干、小黄油饼干、薄烤饼、蛋糕、薄脆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上,因缺乏显著性而应予以宣告无效。综上,诉争商标在除“华夫饼干、饼干、糕点、面包、麦芽饼干、小黄油饼干、薄烤饼、蛋糕、薄脆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诉争商标由中文“篮罐”组成,该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未包含关于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的欺骗性描述,故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口香糖;巧克力;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饼干;麦芽饼干;蛋糕;糕点;华夫饼干;面包;小黄油饼干;薄脆饼干;薄烤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口香糖;巧克力;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蓝罐 商标 北京智贤科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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