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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853585号“牧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48:1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33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高闯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853585号“牧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852号决定,于2022年10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提供的授权许可协议、销售合同及发票、发货单、1688店铺销售页面、朋友圈产品宣传截图、安检门等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宣传册、案例物料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牧原”系列商标之一,核准注册后一直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核定商品上投入使用,从未间断,已具备较高市场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极强的对应关系。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产品图片及实际使用图片;2、所获荣誉、产品认证等资料;3、申请人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4、“监视器”百度百科介绍;5、“牧原”相关产品介绍;6、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7、产品网络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8、产品检测认证证书;9、开设的1688店铺资料;10、“牧原”产品相关网络信息;11、通过微信、QQ、抖音等平台对“牧原”产品进行宣传推广的资料。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撤销阶段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牧原”产品软件资料、产品实际使用视频及图片、网络宣传及参加展会的合同、发票等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辩通知及上述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1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摄像机;学习机;放映设备;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灭火设备;报警器;电栅栏”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延至2031年3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2019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复审商品上被予以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显示,申请人分别许可武侯区牧原智能电子产品经营部、深圳市牧原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牧原电子经营部使用复审商标,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和2020年11月8日签订。在案购销合同、发票显示,武侯区牧原智能电子产品经营部、深圳市牧原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牧原电子经营部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分别向惠州市益得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广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济宁市群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了“牧原”牌测温安检门、热成像测温系统,合同中注明上述交易商品包含液晶屏、显示器。申请人提交的微信、QQ、抖音等平台宣传推广资料显示,抖音、微信、QQ平台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对“牧原”牌热成像测温仪、热成像测温安检门等产品进行了宣传,其上多载有显示器产品信息。由“牧原”相关产品介绍可知,深圳市牧原智能电子有限公司通过其网站对牧原智能热成像测温安检系统等产品进行了宣传和介绍,产品图片中亦包含有显示器,所示时间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除此之外,申请人还提交了牧原热成像测温仪、安检门的产品图片、实际使用视频及相应图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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