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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201069号“金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48:5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74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01069号“金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335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李明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参展合同、产品照片、产品订货单回款单、销售单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水净化装置”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25201069号第11类“金兰”商标在“1.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电炊具;2.冰箱;3.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2520106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质;
2、展会合同;
3、金兰集成灶产品说明书、参展产品照片;
4、定/销货单、专用销售单、统一销售单、微信转账截图;
5、申请人官网、京东网店、苏宁网店售卖产品的情况;
7、《客源汇》软件服务协议、社咖家装网上商城入驻协议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该证据包含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335号决定中认定复审商标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鉴于被申请人针对该维持决定并未提出复审申请,我局在本案中对该部分商品不再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仅能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人和被授权人具备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申请人及被授权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7在无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5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的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4中,定/销货单、专用销售单、统一销售单均为自制证据,微信转账截图无转账说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电炊具;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炊具;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孟伊娜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