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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731911号“Koenigseg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50:04关于第48731911号“Koenigseg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525号
申请人:科尼塞克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48731911号“Koenigseg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27085号“KOENIGSE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27084号“KOENIGSE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07071号“KOENIGSE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27083号“KOENIGSE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15818号“科尼赛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其更高程度的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极具欺骗性,不仅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还极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材料及其对应中文翻译;相关内容摘要;申请人公司历史介绍材料及其摘译;品牌车型展示材料;相关邀请函;知名杂志对申请人品牌跑车的专刊报道及其摘译;申请人网站上关于其全球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信息材料及其摘译;申请人参加上海车展的合同、预算表、费用明细、发票和展会照片;搜索引擎上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信息材料;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决定、裁定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至此,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四、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汽车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对此,我局认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成立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条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对此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应以商号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KOENIGSEGG”作为申请人的英文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英文商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李海临
盛丽君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Koenigsegg 商标 科尼塞克汽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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