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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057680号“四叶草 FOUR LEAF CLOV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50:24关于第46057680号“四叶草 FOUR LEAF CLOV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965号
申请人:周春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义乌市百真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楚雄璟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46057680号“四叶草 FOUR LEAF CLO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四叶草”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在先知悉“四叶草”商标属于申请人,却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明知“四叶草”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抢先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网截图、支付宝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早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四叶草”品牌最早是由被申请人申请并使用,其时间可以追溯到2015年,并且2015年注册的第17900137A号“四叶草”目前还是有效状态,被无效商标与17900137A号“四叶草”商标相同,并且远超5年无效期限。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在先裁定;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制工艺品;耳环;首饰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淘宝网截图、支付宝截图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银制工艺品;耳环”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仅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四叶草 FOUR LEAF CLOVER 商标 周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