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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83379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52:01关于国际注册第833794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79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闯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33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0312号决定,于2022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司及产品介绍、销售发票、订购单及运单、销售合同及采购订单、产品及包装照片、媒体报道、活动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用于外科,医学,牙科及兽医的设备及仪器的玻璃及专用玻璃元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潘闯的撤销申请,国际注册第833794号第10类图形商标在“1.内疹镜;2.医用热离子玻璃和/或特殊复合物制成的注射器(可预先填充的);3.用于外科,医学,牙科及兽医的设备及仪器的玻璃及专用玻璃元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内疹镜;医用热离子玻璃和/或特殊复合物制成的注射器(可预先填充的);用于外科,医学,牙科及兽医的设备及仪器的玻璃及专用玻璃元件”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已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且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规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的合法、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中国第10类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无效,请求依法维持本案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官网介绍及主要产品介绍截图;
2、肖特(上海)精密材料和设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项目立项的批复;
3、肖特玻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积及公司图片、上海分公司图片及苏州和缙云玻管工厂图片;
4、浙江缙云玻管工厂宣传视频;
5、被申请人官网关于健康行业(注册器、药用玻璃等)产品介绍;
6、被申请人与多家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购单、发票、航空货运单;
7、肖特玻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部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采购订单、发票信息;
8、产品及包装图片;
9、2019-2022年社交软件公众号截图及媒体报道‘
10、被申请人参加论坛、展会等活动图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光盘及复印件),经审查,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向我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婴儿喂奶瓶;用于外科,医学,牙科及兽医的设备及仪器的玻璃及专用玻璃元件;医用热离子玻璃和/或特殊复合物制成的注射器(可预先填充的);内疹镜”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 2023年11月20日。
2、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1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03月21日至2022年03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内疹镜;医用热离子玻璃和/或特殊复合物制成的注射器(可预先填充的);用于外科,医学,牙科及兽医的设备及仪器的玻璃及专用玻璃元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前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主体资格和批复内容非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1、3、4、9、10中被申请人介绍、宣传视频、公司或工厂图片、媒体报道、活动图片等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不强,且证据1、4、9中的网络页面截图或片段,未经公证难以认定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真实形成时间及复审商品的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5、8中关于产品的介绍、产品及包装的内容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属于自制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限内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6、7中虽有被申请人及全资子公司与案外主体签订的订单、合同及部分对应发票,但其订单、合同中主要体现的是被申请人名下在同类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的“SCHOTT”商标,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10类“内疹镜;医用热离子玻璃和/或特殊复合物制成的注射器(可预先填充的);用于外科,医学,牙科及兽医的设备及仪器的玻璃及专用玻璃元件”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