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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491843号“KIF1”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03:0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18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清 委托代理人:广州鼎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491843号“KIF1”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010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9年5月11日至2022年5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该商标予以撤销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显著性与创造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恳请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复印件;
2、送货单照片、商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的原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2年5月11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10月29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出货装箱单、产品图片等证据表明,在复审期间内,申请人向他人销售了牛仔长裤、牛仔中裤、服装等商品,装箱单及产品图片上显示了复审商标,上述交易有货物公司货运单予以佐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送货单照片、商品照片,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牛仔长裤、牛仔中裤、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牛仔长裤、牛仔中裤、商、服装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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