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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141658号“小天鹅之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06: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906号
申请人:陕西省小天鹅艺术团 委托代理人:中聚和(河南)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西安小天鹅艺术团 委托代理人:云南米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5日对第36141658号“小天鹅之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小天鹅”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642635号“小天鹅”商标、第30631046号“小天鹅艺术团”商标、第34253811号“小天鹅之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为申请人公司员工,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抢注的恶意。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服务来源和服务质量,将产生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小天鹅艺术团成立资料及第一次会议资料;
2、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任免文件、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参加活动介绍;
3、媒体报道、申请人演出资料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存在抢注及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况,未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引证商标二、三尚处无效宣告程序中,二者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损害其合法权利的事实。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在先“小天鹅之夜”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申请人演出节目单、照片、演出票务及演出费用;媒体报道;“小天鹅之夜”场地租赁协议;申请人广告宣传及推广资料;申请人获得荣誉;行政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报纸”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上述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和程序性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19年1月24日早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小天鹅之声”与引证商标三“小天鹅之夜”尚有区分,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在“报纸;新闻刊物”商品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杂志(期刊)”商品亦获准注册,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往往易被认读为相关报纸、刊物、杂志的名称,根据报纸、刊物、杂志等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刊物名称的细小变化即可具有较高的识别功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不同足以产生较大的识别作用,相关公众可予以区分,不会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不同,足以消除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报纸;新闻刊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小天鹅之声”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小天鹅”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号使用的服务领域没有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纸;新闻刊物”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小天鹅之声”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报纸;新闻刊物”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依据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