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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64963号“Bibendu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05: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329号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程千磊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对第48664963号“Bibendu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 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轮胎人图形”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BIBENDUM”作为申请人创造的米其林轮胎人形象的名称,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固的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将“BIBENDUM”申请注册在核定服务上,明显是企图攀附“BIBENDUM”的知名度和声誉来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对“BIBENDUM”享有的商品化权的损害。被申请人作为个体经营者,其名下申请注册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明显具有恶意。此外,与被申请人拥有相同商标注册地址的关联人程千波同样存在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因此,被申请人与他人串通合谋来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商标相关信息;2、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具有知名度的裁定及名单;3、“BIBENDUM”百度百科介绍、词典检索及相关报道情况;4、转让、著作权声明公证件及翻译;5、申请人相关报道及商标注册信息等;6、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咖啡馆等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其中有“万花红”、“格格巫 GARGAMEL”、“始祖鸭”、“疆边城外”等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另,与被申请人地址相同的程千波亦注册了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的第43574607号“Bibendum”商标,该商标经我局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348998号《关于第43574607号“Bibendum”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程千波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且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对他人在先商品化权的保护,应以他人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核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为申请人“米其林”的宣传报道资料,且显示的商品多为轮胎,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托儿所服务等服务关联性较弱。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BIBENDUM”作为申请人创造的米其林轮胎人形象名称已有在先使用。考虑到“BIBENDUM”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其字母仅大小写不同,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其中有“万花红”、“格格巫 GARGAMEL”、“始祖鸭”、“疆边城外”等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