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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53310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08: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223号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南文智集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4853310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类第19169563A号图形商标、第44063866A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 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神奇女侠”美术作品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给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第41类第19169563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录像带发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0年至2017年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名单;
2、财富杂志网站上下载的2002-2016年世界500强企业名单;
3、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时光网上对申请人的介绍、豆瓣网上对申请人出品电影的介绍;
4、百度百科、申请人对WONDER WOMAN的介绍;
5、网易关于“DC进军中国市场全新演绎超级英雄”的报道、中信银行及搜狐网关于“神奇女侠”信用卡的介绍及报道;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WONDER WOMAN”的中文文献检索;
7、无效宣告裁定、异议决定;
8、美国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9、针对第31816069号图形商标的异议裁定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砂糖;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5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41类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录像带发行等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对于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请求,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砂糖;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了颜色,但是并未有效地增加上述商标的区分性。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图形作品的著作权。首先,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并非完全相同,亦未构成高度近似,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品化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主张的图形已经作为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进行注册,争议商标与其所主张的在先权益的冲突应优先适用商标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我局已进行相应的审理,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尤丽丽
龚丽娟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图形(指定颜色) 商标 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