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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152523号“达达闪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11: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113号
申请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44152523号“达达闪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054732号“闪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闪送”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使用与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闪送”商标,仍申请注册多件“达达闪送”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还会削弱“闪送”与申请人之间建立的特定联系,淡化申请人“闪送”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在先已有类似案例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品牌释义及品牌VIS视觉识别系统;网页及应用市场搜索“闪送”结果;官网域名注册信息;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宣传情况;“闪送”APP在各大应用市场的下载量统计及部分评价截图;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荣誉证书;维权记录;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达达”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并非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介绍;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合作协议、发票及付款回单;广告宣传材料;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案例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经审查仅在“玩具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3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玩具出租”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达达闪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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