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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213002号“华美美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12: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852号
申请人:哈尔滨华美金店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慧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黑龙江省华美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顺成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47213002号“华美美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哈尔滨华美金店系改革开放后,由黑龙江省人民银行于1984年创办的黑龙江省第一家主营珠宝首饰的金店,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华美”及其企业简称“华美金店”在市场上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的金银饰品等商品基本相同或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华美”相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其经营的店铺同样坐落在哈尔滨市,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华美金店”在市场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恶意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华美”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版):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证明;
2、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华美金店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
3、哈尔滨华美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情况说明;
4、申请人“华美金店”部分店面照片;
5、“华美金店”所获得的荣誉证明;
6、争议商标查询信息;
7、被申请人商标查询信息;
8、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善意独创的,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营商品由部分交集,但申请人字号及其所销售的无商标商品均不知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具有明显区别,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荣誉、租房合同、商标注册证、加盟协议、店铺照片、发票、进货单、检测报告、广告宣传证据、在先决定书等(电子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首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5可知,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华美金店成立于1984年12月17日,地址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华美”商号经其长期持续使用,在金银首饰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1999年10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指示精神,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华美金店停止经营,清理债权债务,同意其下岗职工自愿组合,自筹资金,使用“华美”名称,组建新公司—哈尔滨华美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11月15日成立,于2003年6月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哈尔滨华美金店,即申请人,虽企业名称发生变更,但其变更前后的企业名称中始终以“华美”作为商号,住所地仍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持续从事金银饰品的生产、加工、零售等,具有继续使用“华美”商号所形成商誉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相关公众可以将该商号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原“华美”商号建立联系,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能够承继原在先商号“华美”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且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材料、媒体报道等证据亦可以证明,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华美”商号的知名度持续至今。其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商号“华美”,且整体未形成其他含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申请人“华美”商号所知名的金银饰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第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且双方同处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商号“华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误认为与申请人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