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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8676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14:31
LV(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241081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历史简介;2、“LV”等商标全球注册信息;3、相关排名情况;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LOUIS VUITTON”和“路易威登”的媒体报道文献;5.申请人及“LOUIS VUITTON”和“路易威登”的相关报道、知名度材料;6.所获荣誉;7.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袜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连衣裙、紧身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01件商标,其中在第25类商品上有93件商标,包括“FJFJFJ”、“BUEEBFFRY”、“GEORGEGUGCI”、“Dfng及图”、“艾纪易迪芬”、“巴埃巴布瑞”、“盟可勒 MENGKELE”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连衣裙、紧身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使用场所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重合和密切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LV”商标在服饰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含有“LV”的设计元素,与引证商标一字母“LV”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有一定的相似,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也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二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FJFJFJ”、“BUEEBFFRY”、“GEORGEGUGCI”、“Dfng及图”、“艾纪易迪芬”、“巴埃巴布瑞”、“盟可勒 MENGKELE”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图形亦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LV”商标相近。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L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