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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294167号“安康通 2HCar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16:38关于第7294167号“安康通 2HCar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9435号重审第000000492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志远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桂拓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49435号《关于第7294167号“安康通 2HCar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91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该行政判决书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51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软件”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在“计算机”商品上的使用,被诉决定基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软件”上的使用而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商品上进行使用,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核定使用范围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当事人主张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诉争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软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计算机系统软件”商品虽与“计算机”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在“计算机系统软件”商品上的使用并非系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并不能维系其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上的使用,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涉及的商品为“计算机系统软件”,未能体现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仅凭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安康通 2HCare及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