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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145913号“沪中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16:49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674号
申请人:上海沪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84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中含有不规范汉字,容易误导公众的认知。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有特定人员关系,在未获得原异议人授权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属于原异议人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三、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异议人的“沪中”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9279272号“沪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复制了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关于不规范汉字判定的在先判决;
2、原异议人官网;
3、原异议人、申请人企业信息;
4、原异议人、申请人天眼查信息;
5、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6、《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7、原异议人脱钩改制成立的批准文件;
8、申请人部门分立承诺书;
9、申请人名称登记申请书;
10、申请人与原异议人营业执照;
11、房屋租赁合同;
12、公司场所照片;
13、原异议人宣传材料;
14、原异议人历史沿革及荣誉材料;
15、其他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沪中”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关于响应招标的管理辅助;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投标报价;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安排商品采购的外包服务;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财务审计”。原异议人引证的第49279272号“沪中”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原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我国一定范围内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但是,原异议人提交的企业信息、企业发展历程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沪中”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黎地亦为申请人股东,申请人理应知晓“沪中”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的许可,将与原异议人商标汉字构成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沪中”申请注册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构成了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理应不予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145913号“沪中”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先使用了“沪中”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存在本质差异。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独立运营的公司,不符合商标法中“代理或代表”关系。原异议人并未从事“建筑工程服务”,也未实际使用“沪中”商标。申请人已经在“造价咨询”相关领域内长期、持续使用“沪中”商标及字号,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实际需求,并非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上海市静安审计事务所《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章程;
2、《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3、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章程;
4、“关于同意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成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批复”(沪财会【1999】194号);
5、承诺书;
6、上海沪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章程、《关于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改组后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资质转入上海沪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变更后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乙级)》、申请人企业资质与资格证书等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在第35类成本分析等服务上,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未获准注册,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官网截图及荣誉材料无法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前将“沪中”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中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原异议人的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沪中”商标使用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并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规定汉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该项主张。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沪中及图 商标 上海沪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