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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762747号“伊利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20: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288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伊文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3762747号“伊利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乳品行业的优秀代表,“伊利”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32934号“伊利及图”商标、第5224971号“伊利及图”商标、第7608768号“伊利及图”商标、第27940839号“伊利 Yili及图”商标、第27948674号“伊利及图”商标、第27952568号“伊利及图”商标、第27957670号“伊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伊利”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第7608839号“伊利及图”商标、第27950295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在“牛奶、牛奶制品、酸奶、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商品上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再次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模仿,其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伊利集团大事记及相关使用证据、公司年报;
2、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3、行业排名、品牌排行情况;
4、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
5、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的知名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3、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同,难谓对争议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于2023年3月9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1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防寄生虫制剂、医用糖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杀虫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牛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八、九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医用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伊利达”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显著标识文字“伊利”、引证商标七“伊利”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伊利达 商标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