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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49423号“鲁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21:1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34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嘉和优品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鲁创商用厨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49423号“鲁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86306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9年04月20日至2022年04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灯等全部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将复审商标持续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复审商标授权天猫店截图、成交额截图、店铺及产品展示截图、天猫店浏览录屏;
2、复审商标制作标牌时与广告公司交易及聊天记录;
3、工厂产品及身穿工作服工人在工作的视频、身穿复审商标工作服的员工车间作业视频;
4、复审商标持有人与撤三申请人两公司距离。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为复审商标授权截图、成交额截图、店铺及产品展示截图、天猫店浏览录屏、车间视频,上述证据缺乏交易记录、发票等具体交易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申请人实际出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缺乏发票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申请人实际宣传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鲁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