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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55576号“新泡泡甜品小吃 SINPOPO BRAND TEL 63455034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22:58BRAND TEL 63455034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230号
申请人:大胃口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55576号“新泡泡甜品小吃 SINPOPO BRAND TEL 63455034”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经宣传推广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9602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且引证商标注册人有恶意囤积行为。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使用申请商标的店铺的相关文章,引证商标注册人店铺误导宣传的文章,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注册信息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英文部分“Sinpopo”与引证商标文字“SINPOPO”在文字构成上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甜品小吃”,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及内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中“TEL 63455034”为电话号码,基于电话号码的不稳定性,难以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所指定的全部服务项目上,易对消费者造成错误指向,从而产生来源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注册人囤积商标以及抄袭摹仿申请商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英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18日